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雅於民國103年9月1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居所處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翌日(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友人之住處後,於酒精作用仍存在體內,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準,仍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1時39分前之某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酒醉致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2時44分許,對黃靖雅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9月2日0時許及同日1時39分前之某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致自摔受傷,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