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屬於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在分期租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機車價值(詳聲請所指),本件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告陳怡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即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國業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5元,約定每月應繳交5,334元,共15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陳怡助僅具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詎陳怡助自103年2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起至103年6月1日止僅繳交3期款項,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1日,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典當給不詳當鋪換取現金。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函、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