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豪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江湖、毒藥、靠勢、解藥、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阮不是啦啦隊共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江湖等11首歌曲),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經重製、出租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未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接續將江湖等11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內,並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余德榮 ,供余德榮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姐妹河粉」(高雄市○○區○○路○○○號)店內使用,嗣嘉聯公司人員於102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至「姐妹河粉」蒐證並報警查獲上情。被告經營音響軟硬體設備出租及維修多年,明知使用歌曲應付出版權費用,竟仍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鑑於原告通常授權電腦伴唱業者重製音樂著作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確實有侵權之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坤瑞之證述、證人即「姐妹河粉」負責人余德榮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著作財產權明細1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讓與證明書19紙、詞曲讓與證明書1紙,以及「姐妹河粉」之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可稽;被告因上揭非法重製、出租原告音樂著作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依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每台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惟原告既稱代理商係將公司享版權之所有歌曲灌錄於機台中,向消費端收取每台每月授權金,總代理商向公司取得可任意重製之權限,才是用每首5萬元計價等語,尚難認該金額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是本件仍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接續將江湖等11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內,並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出租該電腦伴唱機,獲利之期間約11月,惟合計獲利至多約5萬餘元,且伴唱機內有逾萬首歌曲,而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數量僅11首,且被告所侵害之江湖等11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