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雞蛋批發買賣為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曾子路與政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政德路,適有 許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致許桓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皮膚壞死等傷害。陳元禧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元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許桓銘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是駕車運送雞蛋,車速不快,雖然於遠處即已看見告訴人,但因車子已經要過路口了,所以未煞停,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
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桓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左轉進入政德路由北向南之車道,然被告既為轉彎車,且於偵查中自承在遠處就已看到告訴人(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被告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乙節(見警卷第20頁)相符,是被告於見到告訴人之來車時,即應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而停止前進,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而肇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開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為三代蛋行商號負責人,以蛋品批發為業,其駕駛小貨車係為平常載送雞蛋使用,係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 警坦 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於左轉時既已看見告訴人來車,即應妥為評估是否在告訴人行駛至路口前能完成左轉行為,然其殊未注意即此,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此一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需住院22日,傷勢非微,且告訴人於書狀中稱日後恐造成跛腳與或下蹲困難之後遺症(見他卷刑事告訴狀第2頁),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酌以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且須待保險公司評估,然最後一次調解期日被告配偶稱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因白血球指數過高急診後住院故未能前往調解,故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3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