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福滿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滿門管委會)於民國90年起簽立管理服務合約書,由訴外人福滿門管委會委任原告擔任該社區行政庶務管理等相關服務事務。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由原告委任在福滿門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辦理社區管理服務及收繳住戶管理費等事務。詎被告竟自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監守自盜,侵吞福滿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共達新臺幣(下同)890,108元。被告於侵吞上開款項後棄職逃逸置之不理,由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前代為全部清償完畢。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訴外人福滿門管委會代收款項890,108元,經訴人福滿門管委會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後,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6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福滿門管委會890,108元及遲延利息後,原告已於103年7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96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向訴外人福滿門管委會賠償完畢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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