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允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 莊新煌 駕駛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4月7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14日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03年4月17日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103年4月7日14-18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458-BR號車車籍登錄為自用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顯與規定不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所營之事業係以建材批發業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
而原告公司所有之該自用大貨車,係專為載運原告公司之建材材料使用。本件於該舉發違規時地裝載運原告公司之石頭係屬建材材料,並非砂石土方,符合原告公司經營建材批發項目,並由原告公司之大貨車裝載,當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以,原告自有之大貨車為監理機關核准裝載建材、工程相關材料設備,裝載原告公司經公司登記核准所營之建材材料,被告機關未予查明即遽予裁罰,不無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內容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惟於該條例內未就砂石、土方名詞釋義,且無例示明定「建材材料」亦有涵蓋包括其內。又該條法律之立法理由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而原告公司之大貨車係單純裝載自有之建材材,且明顯並無產生交通安全之疑慮,亦不符合立法處罰之目的。
㈢再者,警方舉發時就原告之自用大貨車裝載自有之建材材料
物品有疑義,並未先行勸導改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7條為行政指導)即予舉發,顯有違行政程序法。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未盡審酌事實及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103年4月7日14時40分許
,因「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復查原告營業項目雖包含建材批發等,惟營業項目登記之目
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營業登記,並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處罰條例之規範,更遑論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之建材材料,其外觀、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自用大貨車,為原告自承,且該車係白藍顏色,傾卸式框式之車身式樣,有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查,可認非屬砂石專用車,而依舉發之相片觀之上開車輛載運之建材材料,係屬石塊無誤,其外觀與一般砂石並無二致,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公司所營事業係建材批發,系爭車輛可以載運石材等建材,惟原告雖係以建材批發為業,惟其載運砂石仍應依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