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陳國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7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