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黃桂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芮黃桂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芮黃桂花詎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區○○路口旁空地(即嘉義縣○○鄉○○段地號第748號土地),見 李長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母車)加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子車內載運供回收用之廢紙燃燒,致毀壞子車內載運回收用之廢紙、前開子車前後輪胎2個及母車車頭等,足生損害於李長天。
二、案經李長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芮黃桂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報案人 邱合瀅 、李長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4頁、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73號、1249號及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1174號、137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30日、30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曳引車輛上載運之廢紙,燃燒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成年,收入來源為領取先生遺屬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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