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國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1行「嘉義」更正為「臺南」外,其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柯國隆於民國103年4月26日0時30分許,犯竊盜罪,於103年6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3年7月18日5時許,犯竊盜罪,於103年9月30日,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五、按刑法設置緩刑制度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本件受刑人因前案經歷偵、審之司法程序,仍不知警惕慎行,旋於103年7月18日5時許,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且受刑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法治觀念淡薄,又後案係因受刑人前往 廖伯峰 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頂寮資源回收場」,欲將竊得之鋼筋變賣求現,廖伯峰察覺鋼筋來源可疑,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乙節,有後案之判決書,及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有悔意,缺乏悔過遷善之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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