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劉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劉寶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臺灣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八月
三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四五機動計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一
百二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五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
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
給付時,約定利率視為不再調整。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
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約定
利率視為不再調整。
㈢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催討無果
而依契約之約定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拍賣金額仍不足清償
,尚有本金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
件、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
八二○六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房屋貸款契約及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十七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臺
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六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