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
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向原告租借1969-QQ號租
賃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車牌)使用,並簽立契約書1份,
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稅費及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元,若被告未依約繳付相關管理費原告可隨時將系爭
車牌取回。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過
戶予訴外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上開款項,迄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稅費等費用共計33,152
元,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契約書、明細表、102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02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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