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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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02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下稱成佳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28日登記在案。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5月1日依據銀行法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併業經95年5月16日登記在案。又成佳公司復於97年2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可稽。
三、成佳公司於89年10月3日、91年10月11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億4,000萬元、4,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復合作金庫銀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成佳公司就其中91年10月11日之4,000萬元借款已於92年10月11日到期,尚欠本金1億7,572萬1,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從形式上審查無法明瞭是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成佳公司對農民銀行所欠款項,於繳款到期日前已與農民銀行另行約定繳息方式,且均正常繳息。嗣後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即片面要求成佳公司立即還款,惟契約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從而合作金庫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既受讓自合作金庫,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應繼受前手之瑕疵,而認本件債權應尚未屆清償期等語。惟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既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之存續期間內,本院為形式審查,自可認定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又相對人所述與農民銀行約定部分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