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並未明顯拍到「禁行機車」4個大字,又無此違規路段路標地名,員警拍照舉發需有明確事實不可推測,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處,因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此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查臺北市○○區○○路6段南往北方向內側第1、2、3車道,佈設為禁行機車車道,並於路段起點地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異議人所屬之機車當時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
6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261400號書函說明三所示內容在卷足憑。異議人質以:舉發照片並未明顯拍到「禁行機車」4個大字,又無此違規路段路標地名云云,惟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禁行機車」標字非以於禁行機車路段全線繪設為必要,再者,「禁行機車」標線繪設於地面,其目的係以清楚明白告示駕駛人為前提,此字體不可能設置太小,否則無以達成清楚標示之效果與目的,故違規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路段,於1張舉發照片中未全部拍到「禁行機車」4個大字洵屬可能,況查,系爭路段路面或已繪設「禁行機車」字樣,此觀舉發照片異議人所處機車旁已有拍到「車」字自明;又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明載違規地點為承德路6段,此路段地點位處臺北市北投區怠無疑義。本院依職權審認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行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其異議理由非僅對於舉發機關合法舉發違規之認知偏頗,未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更有苛責舉發機關合法採證舉發違規之嫌,異議人所辯,盡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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