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80巷口欲行左轉。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承德路4段80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北向南方向超速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撞上3E-72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為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之直行車輛並予禮讓,逕行左轉,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如禮讓直行車先行,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過失犯及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另曾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竟於左轉搶道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又不顧對方傷勢,逕行逃逸,幸告訴人傷勢輕微,所生損害非重,且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非無過失,另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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