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市區內駕車向來十分小心,經過辛亥路地下道前均會減速,應不可能超速。再裁決所並未檢附測速相機之照片及詳細超速數據,且亦未提供測速相機之型號、國家檢測合格之驗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處,因「經雷達式測速器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50公里、限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6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757700號函可知,「本件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查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比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超速行駛......,經查本市之超速違規均為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照,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該函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1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
97年7月31日)、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廠牌TRAFFIPAX、型號SPEEDOPHOTⅠⅠ)所攝違規照片判讀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6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為上揭時地違規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