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部份撤銷。
原處分撤銷之部份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本條例第24條第3項、第
4項之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88年1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應施以定期講習,臺北市監理處原通知應於90年2月19日參加講習,惟異議人未到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於93年11月29日辦理寄存送達,通知異議人應於93年12月20日參加講習,因異議人未依限領取郵件且未參加講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早在93年6月5日因突發性腦出血緊急就醫,在接受一連串外科手術後挽回生命,然已左半身癱瘓,無法行走、站立,現已由中度肢障退化為重度肢障,伊非故意不參與安全講習,據此遽認伊違規,實非正確。
四、經查:異議人於88年1月1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應施以定期講習,然異議人並未依通知於90年2月19日參加講習,復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異議人應於93年12月20日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仍未參加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1日北市交授汽字第字第09730226700號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異議人於93年6月5日因突發性腦出血送醫,並有如異議狀中所述之術後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
8月9日診字第93066976號診斷證明書、異議人甲○○之中華民國重度肢障障礙手冊影本各1分附卷可稽,可證異議人係因突發性疾病而疏未參與再通知之交通安全講習,非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參加。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究其處罰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教導性、警告性處分,是異議人於88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予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有處罰過去違規犯行及預防再犯之雙重作用,非能因所執之前皆理由而具以免罰,異議人既非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是異議人因重大惡疾纏身而無暇處理身邊事務暨其與親友皆不捻法律,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致未能於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延長講習,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係故意違規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雖有經通知而未依期日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犯行,然其係因重大惡疾及不捻法律致未能申請延長參加講習期限,致未能參與,非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參加,是應撤銷原處分罰鍰之部份,改為擇期通知異議人再參與交通安全講習,若異議人之身體狀況仍未能允許參加,則應由其或親友等申請延長參加講習期限,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