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被告丙○○
甲○○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按附表一、二、三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佰陸拾萬元及按附表一、二(其中編號六之計息本金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捌佰元、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整及按附表一、二、三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整及按附表一、二(其中編號六之計息本金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整)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請准原告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優有龍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與優有龍公司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二)另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優有龍公司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三)查訴外人優有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金額合計七百零九萬元,經獲償部份本金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其按月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查借款人優有龍公司借款後,除繳付一部份本息外,即未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案借款即可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向訴外人優有龍公司催討,迄未清償。
(四)被告甲○○及丙○○既分別為訴外人優有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與優有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授
信保證書影本兩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九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優有龍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丙○○各於本金三千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就訴外人優有龍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各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優有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金額合計七百零九萬元,僅清償部份本金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列),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授信保證書影本兩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九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整及按附表一、二、三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整及按附表一、二(其中編號六之計息本金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整)所列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