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O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以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張文豪 (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該部機車後載伊,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共同搶奪見行人 謝免仔 左腋下夾著皮包後為警查獲等執為論據,惟查:(一)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文豪共同謀議竊取車身為甲○○所使用,而遭改懸 劉寶松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之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O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張文豪於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被告乙○○到臺北市士林區磺溪堤防附近訪友未果,即發現該懸掛JUI—九○七號車牌之前開重機車停放於堤防便道網球場旁,見四下無人,且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本欲竊取車內財物,但除安全帽及雨衣外,未發現其他貴重物品,乃先行離去,待訪友未遇回來,伊遂提議竊取該機車,由伊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甚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竊取認車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二)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究問後,亦供承與張文豪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之情節,並坦承犯行,而該機車車身,登記車主為 鄭重生 ,原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二九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二號三樓樓下發現失竊,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同偵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電腦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足憑,至該JUI—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係劉寶松所有失竊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電腦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彰彰明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意旨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某處,向張文豪收受該部機車並由二人共同騎乘使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顯未就被告竊取該部機車之竊盜犯行予以訴追,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又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贓物部分事實,變更法條,論以竊盜之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聲請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亦核為無理由,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