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車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環球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因臺北市監理處規定每月學員報考汽車駕照,每部自小客車只限二人,甲○○為圖額外招收二名學生,明知其行車執照未遺失,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共九次分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唐錦昌 、 黃天翰 ,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謊稱其所有車號00—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後,補發前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甲○○持補發之行車執照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報考汽車駕照時,為監考人員 許玉樹 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監考人員許玉樹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四紙、異動歷史查詢三紙及補發之車號00—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行車執照未遺失,竟謊稱遺失向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補發,使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記載「補行照」,並於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鍵入「補照」等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是公文書及準公文書內所載「補行照」及「補照」等字已足表徵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而非僅單純表示監理機關曾有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自應認已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九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一時貪圖工作之便,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甚有悔意並一再表示絕不再犯,及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補發行車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