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蕭家貴 相對人 鄧志崇 關係人 鄧琼真
鄧芳居 鄧忠信 鄧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志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家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志崇之監護人。
指定鄧琼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志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因車禍變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傷及言語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自發性之言語表達。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另關係人鄧琼真係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鄧琼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鄧琼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