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崑淋
黃皇慈賴孟谷張律婷葉麗美鄭宗位 張小秋 李素花 周淇澳 許瑞評羅 張秋霞 黃任芬欣 鄒慧娟 黃翠芳 江溪泉 洪嘉營 黃麗玲 林靖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 陸台 、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卯○○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卯○○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一行「巳○○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二簽賭電話「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編號九姓名「 羅張秀霞 」應更正為「未○○○」、編號九簽賭時間「一百年七月間某日至七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初某日至七月二十八日」、編號十一簽賭方式「傳真下注」應更正為「電話聯繫傳真下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子○○、午○○、辛○○、卯○○、巳○○、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子○○、午○○、辛○○、卯○○、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子○○、午○○、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午○○、辛○○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卯○○自一百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巳○○自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簽賭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簽賭方式欄所示方式,反覆多次向被告甲○○下注簽賭,其主觀上係基於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甲○○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子○○、午○○、辛○○、卯○○、巳○○、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均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甲○○為本案主要經營者,被告子○○、午○○、辛○○、卯○○、巳○○均係輔助經營者,被告甲○○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子○○已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午○○未婚之生活狀況、有重利前案紀錄之品行(本案未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卯○○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巳○○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離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未○○○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辰○○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子○○、午○○、辛○○、卯○○、巳○○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甲○○前次賭博犯行已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再犯本罪,是認本件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至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就被告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六台、計算機七台及六合彩簽注單二百九十紙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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