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何泰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對其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何泰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3頁)。
㈡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5張(警卷第8至15頁)。
㈢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至17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8、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緩刑宣告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從事農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1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