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權呈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至同年2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飲畢,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李權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16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公司隨車助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出監後未滿1月之極短期間內再犯相同案件,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收到矯治之效果,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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