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林家瑩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8,36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股票折算之現值1,863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3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10,0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
業務人員,其為南山人壽招攬保險、服務保戶、招募業務人員,於完成所承攬/委任之保險業務時,南山人壽則依雙方簽立之承攬/委任合約給付委任報酬(即各項津貼及獎金),是債務人領取之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底薪或主管加給,且其是否可領取競賽獎金亦須視業績績效是否達成公司當年度所公告之競賽辦理決定之,年終獎金雖固定發放,但金額係按業務員業績而定(101年度28,355元、102年度18,199元、103年度21,370元),並無三節獎金,則按債務人業績核算收入,平均每月約42,184元(已扣除勞保費878元、健保費816元及工會會費125元及誠實險29元),有南山人壽104年7月3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業務津貼表、同年7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同年10月27日回函及所附業務津貼表、本院104年7月22日與同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合約證明書、同年7月2日與9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同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採按件計酬制,於104年度1至9月共領得保險佣金3,019元,換算每月佣金約335元,亦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及所附佣金明細、同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佣金明細在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42,519元。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6
,019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16,050元,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2,519元扣除固定清償金額26,500元後之金額應係16,019元,故應以正確金額認列,特此陳明),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其妹 林緯宸 名下所有之房屋,該屋尚需繳付貸款(房貸月付金額約18,000元),債務人乃與家人協議分擔其中約6,000元,而按前開支出相當於租金費用,其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此有債務人104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繳納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及名下投資股票折算之現值約134,136元(查保單解約金原為117,814元、投資之現值則約16,300元,兩者加計總和原係134,114元,惟為核算便利,遂同意前揭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投資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4,1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60,209元,亦有債務人104年3月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南山人壽104年7月1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2月所得給付明細、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佣金明細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4,60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予受扶養神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0+10,869元×14=254,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05,603元(1,060,209元-254,606=805,60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110,0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欠之學生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所提供利息補貼之政策性貸款,而利息補貼來源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債務人未積極還款而將欠款累積至無法清償狀況再聲請更生,顯係將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而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其,顯非公義之平;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7.1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及保單解約金、投資股票折算之現值等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種類係就學貸款,指摘其無力清償並聲請更生,同時藉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乃屬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明顯誤解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釐清之必要。至於另有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論證顯有不足,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8,363元,共7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股票││折算之現值1,863元)。││(2)年終獎金:每期清償新臺幣11,320元,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765,111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2,110,056元││5、清償成數:27.17%││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2期│年終獎金(於每年│││││││(各期均含分期│度2月份當期清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股票折││││││││算之現值)│││├──┼──────┼─────┼────┼───────┼────────┼──────┤│一│京城商業銀行│3,426,940│44.13%│12,517│4,995│931,194│││股份有限公司││││││├──┼──────┼─────┼────┼───────┼────────┼──────┤│二│臺灣銀行股份│198,454│2.56%│726│290│54,012│││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商業│4,139,717│53.31%│15,120│6,035│1,124,85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765,111│100%│28,363│11,320│2,110,05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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