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英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被告 何泰安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 婷婷 、 豬豬 、 萍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於此段期間,以其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或由己○○接聽,或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而雙方先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數量達成合意或共識,並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易後,或由己○○親自一人,或由己○○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抑或由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除附表一編號1該次未能交易成功外,附表一編號2至7各次均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各次之販賣對象,並向 渠等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以完成該次毒品買賣。嗣警於99年11月4日拘提己○○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經己○○同意下,對其處所及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公克)、分裝袋3包、帳冊1本、玻璃球5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庚○○、丁○○、辛○○、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證人丙○○、戊○○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傳喚不到,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再行傳喚仍未到庭,且復均拘提無著,有前述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0、22、23、24、38、59-2、59-3、62、77-2、83、127、132、13
7、14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皆供述有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與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吻合(見偵卷一第25至26、92頁、警卷一第71至79、82、114至118頁),參以證人丙○○、戊○○均未向檢察官表明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出於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事,足認2人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尚於本院101年5月9日之審判程序中,就證人丙○○、戊○○前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列為證據,俱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證人丙○○、戊○○於警詢時應未遭受違法取供,且二人警詢時之陳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前經本院裁定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參照前開說明,可認經此傳拘未果之程序後,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符合上述傳聞例外情況,而得回復證據能力,作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等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庸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48、6767、6265、442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庚○○、丙○○、丁○○、辛○○、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有未具結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被告乙○○亦同其辯護人所述;另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不爭執上揭證人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未有顯示上揭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揭證人審判外陳述,已為證據能力有無之敘明部分外,查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此外,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且可成為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67、2701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1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字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而被告己○○、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犯罪事實有關部分之真實性提出爭執,經本院就此等爭執部分,以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方式進行調查,使被告二人辨識聲音是否為其本人,以及內容是否與譯文記載相符,遂徵得下開結果:
1.被告己○○部分,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庚○○、丙○○、丁○○、辛○○、戊○○、甲○○所使用各該門號間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經播放監聽錄音光碟予其辨識後,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方,所出現之女聲部分,被告己○○均已坦認為其聲音;另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即以下勘驗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2、3、4、8、
9、10、11、14、15、16、17部分,經播放監聽錄音光碟予被告己○○辨識後,其亦自承此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方,所出現之女聲部分皆為其聲音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70至172頁)。
2.被告乙○○部分,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疑義之編號4、11部分,以及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關之編號2、3、8、9、10、14、15、16、17部分進行勘驗,經播放監聽錄音光碟予其辨識後,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方,被告乙○○否認編號4、11係其聲音,然就編號2、3、8、9、10、15、16、17部分則坦認為其聲音,至編號14部分則陳稱不確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認,此部分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方,關於編號2、3、8、9、10、15、16、17之譯文所出現之男聲,屬同一人,編號14部分則與此8通之聲音相似,且與在庭被告乙○○之聲音應為同一人,惟關於編號4、11之譯文所出現男聲部分,雖此2通之男聲亦為同一人,然顯與被告乙○○之聲音不同,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70頁)。
3.據此,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據中所列有關被告己○○、何泰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既經本院就渠等有爭執之部分及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關部分,以勘驗方式調查譯文聲音及內容之真實性,是該等譯文即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又就其他未行爭執部分,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待言。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以上說明,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無證據能力疑義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9年9、10月間僅使用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在販賣毒品給丙○○、丁○○、辛○○、戊○○及甲○○。伊認識丙○○,跟他在新營市華歌爾內衣店前見過兩次面,第1次係丙○○受伊在觀勒中之丈夫所託,拿筆記簿給伊,第2次則係伊拿色情片子借給丙○○。又伊認識丁○○很久,差不多10年,與他是合資要去找藥頭,之前跟他有合資過,但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這次,伊與丁○○沒見到面。又伊認識辛○○,與他則是一起在玩賭博遊戲,點數可以換現金的那種,他係向伊購買點數。此外,伊跟戊○○認識有段時間,跟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這兩次有跟他見到面,但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戊○○有老婆,跟他都是約在那邊碰面,又去別的地方。另伊並不認識甲○○,也沒跟他見過面云云。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雖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曾於99年10月4日、10月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每次1000元,然丙○○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A片,其證述顯非實在。又證人丁○○已於審判時結稱99年9月28日14時16分51秒及14時24分54秒雙方通話這次,被告係向丁○○表明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可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與丁○○,況檢察官係起訴丁○○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卷附雙方之通聯時間為99年9月28日14時16分51秒、14時24分54秒、14時41分38秒及99年10月3日15時33分17秒,均難採為99年10月下旬有買賣毒品之佐證。再依證人辛○○與被告於99年10月4日間之卷附所有通聯譯文觀之,其係向被告購買電腦賭博點數卡,並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辛○○於審判時之證述顯非實在。另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於100年9月18日、100年10月3日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惟卷附有關雙方於99年9月18日、99年10月3日之所有通聯譯文顯示,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內容,則證人之供述即無佐證。末則附表一編號7起訴被告販賣與甲○○這次,所據之通聯譯文中,於99年10月4日17時44分24秒之該通內容,被告僅稱「喂」、「你是誰」,即將電話交給他人,於99年10月4日18時05分51秒之該通內容,被告則稱「戈1分鐘就到」,意指向對方表示,對方約見之人即將到達,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為買賣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參與,尚難僅以被告之上揭對話,即認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己○○置辯。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在使用,伊係用此門號向綽號「豬豬」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豬豬」即被告己○○;伊則有於99年10月4日向被告己○○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此次係由被告己○○之弟弟前來新營市○○路華歌爾內衣店旁小巷,即伊租屋處巷口與伊交易,另於99年10月5日亦向被告己○○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此次交易地點同上,由被告己○○前來與伊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74、76至79、82頁)。另於偵查時則結稱:伊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被告己○○,99年10月4日被告己○○當時說要找她弟弟拿給我,伊到約定地點時,到場男子不像她弟弟,該男子有問伊是否有打電話給「珠珠」(與「豬豬」音同,皆為被告己○○之綽號),伊覺得他看起來不是很像「珠珠」的弟弟,就不敢跟他交易,伊叫該男子請他姊姊出面直接跟伊交易;第2天(即同年月5日)伊又打電話給「珠珠」直接跟她約在新營市○○路華歌爾內衣店交易,當天她本人出面跟伊交易,伊以現金買了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自證人丙○○上揭證述綜合觀之,已明確陳述其確有於99年10月4日及99年10月5日,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己○○之方式,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為1000元之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己○○分別前至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前)民權路華歌爾內衣店旁巷口,與其進行當面交易。然就99年10月4日該次而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是否交易成功有供述不一之情況,考諸證人於偵查時作證前,係經歷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之法定程序,其證言與警詢相較,應具較高憑信性之擔保,是此次交易情節自以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惟其既與被告己○○先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價格達成意思合致,縱實際上未有成功交付毒品,僅係論以既未遂之評價問題,無礙於被告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詳下述)。
2.再者,稽以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己○○,B為證人丙○○):
(1)99年10月4日14時30分08秒「A:喂。B:ㄟ盪過來,我蓮霧ㄟ,甘ㄟ盪過來,寫一張信。A:我人現沒在那裡,我叫我小弟過去好嗎?B:你叫他到打電話給我,到華歌爾北邊。A:好。B:你給他連絡。A:上次你有看過的那個。B:好好。」(見警聲搜卷第85頁)。觀此對話內容中,提及到「寫一張信」,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意,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7頁、偵一卷第26頁),則此通譯文顯為證人丙○○與被告己○○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意思合致,惟被告己○○因無暇前往,即向證人丙○○表明將由其小弟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交易之意。
(2)99年10月4日16時30分02秒「A:喂,老大ㄟ,我小弟差不多再3分鐘就到。B:好。A:在前面的小巷子。B:好我等他。」(見警聲搜卷第85頁)。觀此對話內容,顯係被告己○○向證人表示其所託前往交易之小弟即將到達約定地點之意。
(3)99年10月5日22時06分40秒「A:喂。B:喂,你弟弟有無跟你說。A:有阿。B:可以的話幫我寫一張。A:什麼時候。B:現在。A:現在喔。A:你有辦法過來嗎?B:我沒有交通工具。A:ㄢㄟ我過去好了。B:你到的時候再打電話。A:好。」(見警聲搜卷第85頁)。觀此對話內容,又提及到「可以的話,幫我寫一張」,證人對此則證稱:係因99年10月4日伊與被告己○○弟弟見面時,有向對方表示要寫一張信,叫他跟被告己○○講,所以在99年10月5日時才會這樣向被告己○○表示,意思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偵一卷第26頁),則此通譯文內容,亦彰顯證人丙○○與被告己○○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且係由被告己○○前往約定地點碰面交付之意。
(4)99年10月5日23時41分29秒「A:喂。B:喂,你到了嗎?A:我快到了喔。B:還要多久。A:差不多4-5分鐘到。B:我下來等你。A:好好。」(見警聲搜卷第85頁)。觀此對話內容,顯係被告己○○向證人丙○○表示已快到達雙方之約定地點之意。
3.從而,由上揭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之譯文內容中,適可佐認證人丙○○之證述並非虛構,亦即,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先以撥打手機之方式,與被告己○○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協議後,再分別由被告己○○所委託之他人、被告己○○親自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與證人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99年10月4日該次交易,徵諸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稱此次未交易成功,併酌以前開99年10月4日16時30分02秒之譯文內容,亦無雙方已完成毒品交付之明確對話內容,則此次應從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亦即未達完成交付毒品之階段,應屬販賣未遂。
4.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己○○與證人丙○○上開兩次碰面,第一次是受託拿筆記簿給證人,第二次則是拿色情片給證人云云,惟查:細繹前揭譯文內容中,雙方碰面之目的無非在於「寫一張信」、「寫一張」,倘雙方碰面之原因誠如被告己○○所述,分屬無涉毒品交易之前揭目的,而筆記簿及色情片子又屬性質相差甚大之客體,則所呈現者之對話內容及脈絡,何以幾近相同?是被告己○○所辯顯悖於通聯譯文在客觀上之表徵意涵,即難採信。
5.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丙○○達成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之合意後,再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 楊金 智前往與證人當面交易等語,所憑者無非係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然 楊金智 自本案開始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受訊,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通話者,亦未曾出現男性聲音,復以被告己○○又否認此次犯行,是本院認此處宜認定與被告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人,乃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此並不影響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未遂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時結稱:伊在99年10月底向被告己○○、楊金智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鹿草鄉抽水站堤防,一開始伊跟被告己○○電話聯絡只談到有沒有貨,跟伊約定地點是己○○,楊金智出面跟伊交易,因拿出來的量不夠,所以伊出500元,他也同意,我們以現金交易,他東西拿給我後,他就離開了,己○○的電話0917開頭等語,末三碼是269,99年9月、10月我有跟他聯絡買毒品,包括10月底這次總共交易成功3、4次(見偵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9頁)。由上揭證述可徵,證人丁○○就其有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之方式,與被告己○○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達成合意,再由他人至約定地點當面交易一情,前後各經具結後證述相符。
2.另稽之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己○○,B為證人丁○○):
(1)99年9月28日14時16分51秒「B:在哪裡堤岸,A:在抽水站那間厝那裡,B:妳在那裡嗎,A:不是,我叫我弟弟出去,B:哪有,A:有啦,伊人就在那裡,B:騎什麼機車,我就在這裡,A:你在抽水站那間厝那裡嗎?B:妳叫「 大胖 」來嗎?A:對阿,B:我在這裡多久了,
A:他人在那裡了,你在那間抽水站我們那裡嗎?B:對啊,A:他說他人也在那裡耶,到底是有沒有阿,B:這「怕ㄝ」哩,A:我懂嘸,B:你聽不懂喔,A:(與大胖對話)拿回來,拿回來,他如果不要就算了,B:我一路上來這裡等這麼久,跟送去的不是同樣意思,A:
沒有之前那種,目前剩下這種而已,B:如果處理2張多多少,A:處理2張,2張的行情阿,B:多多少,我跑來這裡又等那麼久,A:目前我只交代他1張而已,B:妳看要怎樣,A:阿1張就好,那個你不是不合嗎?B:我如果要出2張哩,A:現在目前就沒有2張啊,B:叫他回去拿啊,A:這樣沒辦法,看1張要嗎,這個你不是不合嗎,B:沒有2張喔,A:現在沒有,B:何時會有,A:
要等一下,2張我給你送過去,B:多多少,A:到時你看就知道了,看你合不合適啊,B:妳要先多少給我止,A:沒有沒有,這樣我沒辦法喔,B:這樣要多久你說,A:他現在目前身上沒那麼多,B:要等多久,A:等多久喔,你要回家等喔,B:沒有啦,在這裡啦,A:我也要叫人拿過來阿,B:妳問他看還要多久我在這裡等就好。」(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
(2)99年9月28日14時24分54秒「A:這樣可能沒辦法,沒有了。B:好。」(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
(3)99年9月28日14時41分38秒「B:妳知道裡面剩下多少量,A:知道ㄚ,B:多少妳跟我講,A:電話中向我問這事好嗎,B:妳現在能出來嗎,A:不能,B:1張差很多,沒1次ㄌ,A:會嗎,B:妳怎麼不出來看一下,拜託一下,妳沒有看過我猶豫那麼久的吧,A:你的意思是那裡不夠是嗎?B:妳怎麼不出來看一下,A:我現在不能出去啦,B:還是我拿去給妳看,A:不用啦,B:妳怕洩氣嗎,A:什麼洩氣,B:給妳看一下量阿,10萬元呢。」(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觀諸上開3通對話內容,就99年9月28日其與被告己○○究竟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上揭3通對話皆伊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第3通是延續第1通對話而來的,在第1通中,被告己○○有提到要叫他弟弟出來,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電話中提到的1張、2張是指錢,1張就是1000元;第2通中被告己○○提到「這樣沒辦法,沒有了」,是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第3通中,伊說「你知道裡面剩下多少量?」,則是因為被告己○○的弟弟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向被告己○○講說他給的量不夠,伊拿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付錢,但付了1000元或2000元,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次是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由此以觀,證人丁○○與被告己○○於99年10月下旬之前,係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論前例存在,堪可認定。雖證人丁○○於偵查時係證稱:監聽譯文9月28日的部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一第78頁),惟經本院檢視上揭3通譯文內容,雙方之對話用語及脈絡,堪認應以證人丁○○於本院時所述為可採,此尤從99年9月28日14時41分38秒該通之對話中,證人丁○○一開始即向被告己○○質問:「妳知道裡面剩下多少量」一語,即可證立其應已拿到毒品,否則斷無向被告己○○質疑毒品數量之可能。
(4)99年10月3日15時33分17秒「A:喂。B:喂。A: 宏哥 喔。B:你那四得多少?A:35。B:ㄚ多少?A:35。B:
ㄚ量呢?A:正常,港款。B:港款是多少?A:固定的。B:11還是08。A:沒有,10。B:2000可以嗎?A:35。B:是要你小弟拿來。A:恩,我自己處理。B:怎麼說,不然我沒車去。A:沒車子喔,不然我過去,但是要等我一下。B:要等多久?A:我要過去時再打電話給你。B:要多久。A:差不多2小時。B:2小時太久了。
A:我人現不在那裡。B:這樣太晚了。A:我人在市內。B:這樣太晚。A:那看怎麼樣再說。」(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觀此對話內容,雖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監聽譯文10月3日的部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此通係伊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其中被告己○○提到「35」,係指要3500元,後又提到「正常,港款」,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與價錢跟以前一樣,伊則提到「11還是08」,11是指含袋重量,08是指四分之一錢,被告己○○嗣提到「沒有,10」,10亦代表含袋重,這次 伊有 向被告出價2000元,但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是此通譯文內容顯示,雙方除於99年9月28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後續尚有磋商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之聯絡情況,至屬明確。
3.經本院相互參佐證人丁○○之上揭證詞、證人丁○○與被告己○○之99年9月28日、99年10月3日之通聯對話內容等節,因證人丁○○與被告己○○於99年9、10月間,雙方之往來情況多為毒品交易之談論,是證人丁○○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其先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買賣後,再由他人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與其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情,該等證詞自有其他事證可供佐憑;矧酌以被告己○○亦不否認與證人丁○○相識甚久,證人亦陳述2人間並無恩怨嫌隙等情,則證人丁○○在卷內並無99年10月下旬之通訊監察譯文狀況下,仍就此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指證,應可採信。則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與被告己○○之上開4通譯文,比對通話時間後均難採為99年10月下旬雙方有買賣毒品之佐證等語,即難遽採。
4.又被告己○○雖辯稱與證人丁○○之關係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就上揭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渠等間之關係,顯係證人丁○○基於自身毒品需求下,向被告己○○詢探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再由被告己○○予以回覆,而非在商議一同向何人購毒,以及各自出資數目、購毒數量等情,是2人間之毒品網絡應屬上下游而非平行關係,核與俗稱之合資購買情況有間,故被告己○○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丁○○達成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之合意後,再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楊金智前往與證人當面交易等語,所憑者無非係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詞。然楊金智自本案開始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受訊,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者,亦未曾出現男性聲音,復以被告己○○又否認此次犯行,是本院認此處宜認定與被告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人,乃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此並不影響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
1.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用伊大嫂的電話0000000000先聯絡被告己000000000000,那一次出來送貨的應是他弟弟楊金智,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堤防旁邊;買毒品接電話與我約定時間、地點都是被告己○○,楊金智出來送貨時,我錢都交給楊金智(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被告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4日之5通電話譯文係伊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通完電話後,是被告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伊,伊有拿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偵查時伊有說是被告己○○的弟弟出來送貨,但伊這次講的才是對的,交易的地點是在鹿草抽水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自上揭證述觀之,證人辛○○已明確供述其有於99年10月4日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又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人,雖有前後歧異之狀況,惟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己○○騎乘機車前來與伊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104頁),雖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證據,準此,自足認定本次交易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辛○○當面交易之人,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者,較其於偵查時所述有較高之可信性,亦即應係被告己○○無訛。
2.此外,稽以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己○○,B為證人辛○○):
(1)99年10月4日19時58分50秒「A:喂。B:喂,我下潭。
A:嘿。B:你現在有嗎?A:有阿,我在麻魚寮這。B:ㄢㄟ喔。A:我回去沒關係。B:不然你回來。A:你說要什麼。B:我要二張。A:好阿。B:回來打我的手機你抄起來,這支不是我的手機,0955。A:甘是之前那支。B:是阿,要多久。A:這回到那裏至少也要半小時。B:好好。」(見警卷一第109頁)。觀此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辛○○與被告己○○已有相約碰面之意。
(2)99年10月4日20時32分39秒「A:喂。B:到哪裡了。A:我告訴你,你有辦法到東西向那裡嗎。B:沒法度啦。
A:沒法度,我已經叫人過去了。B:你不回來喔。A:我叫人過去。B:你沒法度過來,我也沒車。A:沒車喔,堤防邊呢?B:抽水站那裡?差不多要多久。A:他人已經出去了。B:我要告訴你,我不夠明天再給你可以嗎?A:不夠喔。B:剛剛修理機車拿去了。A:不夠可能沒法度。B:一張,先用一張。A:一張喔,他已經出門了,我打電話看看。」(見警卷一第109頁)。觀此對話內容,係被告己○○與證人辛○○就約定碰面地點進行確認,而此譯文內容中證人辛○○提及「一張,先用一張」,且於上開譯文內容中,證人亦提及「我要二張」,則此所謂「一張」、「二張」之代表意涵,經參酌被告己○○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慣用之對談語言,應指毒品價格之單位,亦即「一張」係指1000元一張,為該等價錢之毒品而言,堪可認定。
(3)99年10月4日20時35分44秒「B:ㄢ怎。A:我等夥打給你,你等下再出來就好。B:等一下喔,A:嘿阿嘿阿,不用多久啦,B:你叫他打0955那支電話。A:好好。」(見警卷一第109頁)。
(4)99年10月4日20時48分18秒「A:喂。B:快要來了嗎。A:你再1分鐘就可以出門了。B:好啦,抽水站那裡。A:再1分鐘出門。B:好。」(見警卷一第109頁)。
(5)99年10月4日20時55分12秒「B:喂,沒看見人。A:快到了。」(見警卷一第109頁)。再觀諸以上3通對話內容,顯示雙方就被告己○○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即鹿草抽水站附近,不斷透過電話聯絡予以確認之意。
3.細察上開譯文內容,顯示雙方透過密集之聯絡來確保得以見面,且雙方亦談論到「二張」、「一張」此等隱喻毒品價格之言語,經本院參互審酌後,認定證人 謝政 於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其先以行動電話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再由被告己○○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其當面交易一節,應屬實情。
4.至被告己○○與其辯護人雖均辯以:與證人辛○○該次見面,係因2人有在玩點數可換現金之賭博遊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電腦賭博點數卡1000元,點數為1萬點,伊要給他1萬4千的點云云,惟查:自上揭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均無任何言談有涉及或足以聯想至上揭辯解內容,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自屬無稽,無從採信。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姨子陳淑敏申請,均是伊本人在使用;伊有向綽號「 阿英 」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英」即被告己○○,其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於99年9月18日11時46分許時,伊在嘉義縣水上鄉東西向橋下,向被告己○○以1000元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9年10月3日16時許,伊在嘉義縣水上鄉東西向橋下,向被告己○○以2000元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電話都是被告己○○親自接聽,均為被告己○○1個人前來跟伊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114至118頁)。另於偵查時結稱:伊係用0000000000打給「阿英」開頭0917的手機,她會跟伊約定交易地點,都約在省道台一線與水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叉的橋下,電話都是她親自接的,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3通譯文這次,是買了1000元,另後4通譯文這次則買了2000元,這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東西向橋下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由證人戊○○上揭證述綜合觀之,已明確陳述其確有於99年9月18日、99年10月3日,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己○○之方式,先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己○○前往約定地點,與其進行當面交易,而此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
2.另稽之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己○○,B為證人戊○○):
(1)99年9月18日10時03分24秒「B:你現在做什麼,A:沒啦、我馬上回去。」(見警卷一第119頁)。
(2)99年9月18日11時24分42秒「A:我現在家,我有叫你過來啊,B:我現在騎過去了。」(見警卷一第119頁)。
(3)99年9月18日11時46分03秒「B:我到了,A:好。」(見警卷一第119頁)。觀之上揭3通譯文對話內容,係證人戊○○與被告己○○約定於某處碰面,並於99年9月18日11時46分許時,顯示證人戊○○已到達約定地點,堪認其證稱於此時點當面向被告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
(4)99年10月3日13時43分09秒「A:喂。B:你在哪裡。A:我在交流道,你今天沒走車喔。B:今天休息剛睡醒,我要拿給你。A:沒關係庄腳那裡,你要等我一下。B:
堤防那裡嗎?A:對,堤防那裡。B:順便還有那些東西。A:好。」(見警卷一第119頁)。
(5)99年10月3日13時47分47秒「A:喂。B:喂。A:老大你要像之前那樣嗎?B:對阿。A:好好,我要出去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差不多還有20分鐘。B:沒關係。」(見警卷一第119頁)。細繹以上2通譯文對話內容,係證人戊○○與被告己○○係約定要碰面,而當證人戊○○提及「順便還有那些東西」,被告己○○則回稱「好」,旋又於通話中向證人戊○○詢問「老大你要像之前那樣嗎?」等語,則依循雙方此等對話脈絡,顯現被告己○○所欲提供與證人戊○○之「東西」,並非第一次提供之物,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向被告己○○買過6次甲基安非他命,10月份買了2次等語(見警卷一第115頁、偵卷一第92頁),堪認證人戊○○證稱雙方於此日碰面之目的,係其向被告己○○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6)99年10月3日15時38分36秒「B:ㄢ怎。A:我在路上回家了。B:我現在騎過去了,我地附近。」(見警卷一第119頁)。
(7)99年10月3日16時41分51秒「A:喂。B:到了沒。A:好好。」(見警卷一第119頁)。而觀之以上2通譯文對話內容,則係接續上開雙方先以行動電話約定碰面交易毒品而來,目的在於相互確認是否皆已抵達約定地點之意。
3.是以,經本院綜據證人戊○○之證詞及上揭7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審認,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雙方有於該等時點相約碰面之情,且雙方於99年10月3日13時43分09秒及13時47分47秒之2通譯文內容中,亦徵被告己○○對於證人戊○○所提及之「那些東西」,係於聽聞後隨即明瞭,並旋即向證人戊○○確認所要求之東西,是否像之前一樣等情,顯係雙方對於某種物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均有心照不宣之共識,兩人間向來存有某種物品之交易關係,自可認定。從而,證人戊○○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先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與被告己○○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後,再由其與被告己○○約定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當面進行交易等語,適可由上揭譯文加以佐證,而屬有憑,此部分犯行堪信屬實。乃辯護人認上揭譯文中,因雙方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內容,遂主張證人戊○○之證詞並無佐證等語,洵非可採。
4.又被告己○○辯稱:伊認識證人戊○○有段時間,跟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這兩次與證人戊○○有見到面,但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有老婆,跟他都是約在那邊碰面,又去別的地方云云。然觀諸上揭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尤為99年10月3日之4通譯文,顯示雙方關係偏屬賣方與買方間之賣賣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此由被告己○○尚稱呼證人戊○○「老大」此等帶有恭維之稱謂即明,是被告所辯核與雙方通話內容所表徵之客觀情狀不符,並不足採。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跟對方聯絡,接電話都是女人,但伊沒有見過該人,是朋友跟伊說打這電話可以買到毒品;伊每次都買500元,從9、10月向他們買毒品,只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現金交易,交易地點在新港的中日超商、7-11、戶政事務所後面的豬舍、涼亭等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己○○,於99年9月18日至98年10月4日共有6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約都是購買500元,交易地點不一定;每次購買時,接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方都是男生,(後改稱)有幾次是男生,有幾次是女生,由女生接的次數約2、3次;當0000000000號電話接電者係女生時,也都清楚伊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101至103頁)。自上開證詞以觀,雖證人就其每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接電者是否皆為女性部分,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惟其亦明確證述每當上開門號由女性接聽時,該女性亦清楚其撥打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考諸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內容,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電者性別為何,既存有上開歧異現象,而有憑信性之疑慮,則是否確如證人所述,當接電者為女性即被告己○○時,被告己○○均確實知悉證人甲○○之目的在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審慎斟酌卷內其他事證加以辨明。
2.再稽以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4日17時44分許至18時05分51秒許,共計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己○○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為證人甲○○):
(1)99年10月4日17時44分24秒「B:喂。A:喂。(女聲)B:他在嗎?他在不在。A:你是誰。B:我是大胖子。A:你等一下。A:喂。(換男聲)B:你在哪裡。A:港款。B:故鄉喔。A:嗯嗯。B:港款故鄉,我等一下過去。」(見警卷一第133頁)。觀此對話內容,顯係由證人甲○○撥打電話欲向與被告己○○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相約碰面,而雙方之約定地點應為對話中提及之「故鄉」,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足認上揭「故鄉」應在嘉義縣新港鄉境內某處,且由被告己○○可旋即將行動電話轉交給該男子接聽, 益徵 2人當時應身處同處。
(2)99年10月4日17時47分35秒「B:喂,你在昨晚那裡還是在涼亭那裡。A:我在涼亭那裡。B:好好,我馬上到。
A:戈等5分鐘。B:戈等5分鐘喔,好好。」(見警卷一第133頁)。觀此對話內容,則由證人甲○○向該男子確認其實際位置在何處,此通對話已清楚顯示雙方之碰面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境內之某涼亭,核與證人甲○○供述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一之交易地點有在新港戶政事務所後 方涼亭 等語相符。
(3)99年10月4日18時05分51秒「A:戈1鐘就到。(女聲)B:好。」(見警卷一第133頁)。觀此對話內容,顯由證人甲○○撥打電話欲確認對方是否抵達,惟此通對話已非由該不詳男子所接聽,而係由被告己○○接聽後,向證人甲○○稱「戈1鐘就到」,參以當時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尚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可認於此通電話接聽完畢後,係由被告己○○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甲○○碰面,且由被告己○○可直接於接聽後答覆「戈1分鐘就到」顯然其對於雙方碰面之目的已然明瞭,否則理應於接聽時詢問對方所為何事,較符常情。
3.另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8日14時31分22秒、99年9月18日14時36分36秒,係由該不詳男子所持用時,曾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為證人甲○○),出現過「B:你在哪裡。A:我在你早上來這裡,B:
好啦要到了,A:要怎樣,B:用卡好ㄟ,同樣啦,A:幹你娘,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死大胖」、「B:帽子你拿一頂下來,A:我這裡沒有了,B:好,我到了。」之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131頁),已可解讀出證人甲○○要該男子提供品質佳之毒品並需要施食器等情,益證雙方向來約定碰面之目的,無非係在交易毒品,至為灼然。
4.從而,經參互勾稽證人甲○○偵審中之證述、上開99年10月4日17時44分許至18時05分51秒許之3通譯文內容、證人甲○○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男子向來約定碰面之目的等節,本院認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應係由證人甲○○與該不詳男子,先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後,再由知情之被告己○○與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與證人甲○○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所涉犯行,係由證人甲○○其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由被告乙○○前往與證人甲○○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情,惟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未變動,是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並未逸脫檢察官此次犯行之起訴範圍,特予敘明。
5.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不認識證人甲○○,未曾與證人甲○○見過面云云,因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徵之客觀情事不符,即難採信。另辯護人又主張上揭99年10月4日17時44分許至18時05分51秒許之3通譯文內容,縱有被告己○○之聲音出現,然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其知悉並參與毒品交易等語,惟被告己○○是否知情並參與附表一編號7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研判,而本院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如上,非僅據上揭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涉有此次犯行,是辯護人之主張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具備營利之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揆諸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其係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收入不一定等語,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其本身又有施用毒品習慣,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尚須支應此等花費,則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備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七)又本件係經警拘提被告己○○到案,於執行拘提過程中,當場得被告己○○同意下搜索其處所及身體,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約0.67公克、驗餘淨重為0.4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約1.74公克、驗餘淨重為1.437公克)、分裝袋3包、帳冊1本及玻璃球5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3、16頁、偵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4頁)。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2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3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辛○○)、0000000000號(戊○○)、0000000000號(甲○○)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紙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84至85、97至98、109、119、131至133頁、警聲搜卷第8至9、11至12、40、46、59、66、105、119頁),均堪用以佐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八)綜上各節,相互印證,被告雖辯稱並無如附表一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其與辯護人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是本案被告確係犯有附表一所示共計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查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被告己○○係與證人丙○○先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為約定後,被告己○○係委由某不詳男子前至約定地點與證人丙○○交易,因證人丙○○見非被告己○○前來,即未與該不詳男子當面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己○○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7之犯行部分,因皆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備犯意之聯絡,而有聯絡毒品買賣細節、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等行為之分擔,則就此3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論罪部分主張被告己○○所就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販毒者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採不得論以一罪之結論)。依上揭說明,本案即無以認定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仍應從數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己○○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鋌而走險,甘冒嚴刑峻罰之風險,為牟取利益而販賣毒品,致毒品得以散布流通,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風氣,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令購買施用者,形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其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己○○於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本院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務農、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與罪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洽,猶嫌過重,應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即足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己○○本件係經拘提到案,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31日則由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約0.67公克、驗餘淨重為0.4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約1.74公克、驗餘淨重為1.437公克)、分裝袋3包及玻璃球5支,已依附在該案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起訴書、本院上揭字號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就上揭扣案物部分,爰不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處理。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
3.從而,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編號1該次犯行屬未遂外,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交易金額之對價,業據證人丙○○、丁○○、辛○○、戊○○、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該收受對價均為上揭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是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次犯行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均屬共同正犯,就此2次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是應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之主文,就被告己○○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諭知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再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供被告己○○聯繫販賣對象用以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物,,已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證述綦詳,核屬上揭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伊用了約2個月,號碼係伊的上游「 阿萬 」給伊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己○○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申辦人縱非被告己○○,然其既稱係上游「阿萬」給予使用,復稱所有權人為自己,堪認該門號之SIM卡1張已毋庸歸還給原申辦人,則此部分亦一併視為屬被告己○○所有,尚無悖於常情。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己○○亦供承為其所有,係其購買毒品時防免對方偷斤減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依其所陳,此扣案物為其所有之物,應無疑義;而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諸毒品物稀價昂,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時,為達確認毒品份量之目的,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其用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而使用之物,亦符事理。準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1、3、7之犯行部分,雖被告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因上揭物品既經扣案,自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存在,於執行時已可特定,爰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己○○供稱係其記雜事之日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檢閱其外觀,屬一般之記事本樣態,內頁之紀錄內容,亦未有明顯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記載,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警卷一第16頁),因無證據顯示此帳本係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己○○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與楊金智、乙○○(乙○○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己○○以其所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對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互為約定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被告己○○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交付楊金智,抑或交付乙○○,由渠2人至約定地點轉交販賣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暨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庚○○,但未與他碰面,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另伊不認識甲○○,也沒跟他見過面等語。經查:
1.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可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參諸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係證稱:伊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鹿草外環道打電話,向「 阿智 」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指認時則指證伊係向楊金智與被告己○○購買(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伊於99年10月中旬向楊金智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鹿草外環道路,楊金智出面跟伊交易,我們以現金交易,他一開始先打電話給伊,說那是他的電話,伊後來直接回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打過這一次電話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以觀,除於警詢指認時,曾指證被告己○○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外,其供述過程中則未提及被告己○○,雖指認過程亦屬其供述之其中環節,然是否為真已有存疑。
(2)其次,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於99年10月間打電話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號碼伊忘了;而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曾有女生接聽的狀況,但她不知道伊要做什麼;偵查中伊有說購買的地點跟購買對象沒錯,但伊係稱向「阿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從而,證人庚○○縱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甚為明確。
(3)又關於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99年9月18日13時45分58秒至99年9月23日11時24分11秒共計5通譯文中(見警卷一第68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方,皆未曾出現女性聲音,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遑論有何關於毒品交易細節對話,甚且,此5通譯文之對話時間,亦無一係在99年10月中旬,至屬明確。
(4)基上,就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審認後,實無從令本院獲致確屬實情之心證,即不得僅憑被告己○○於此期間亦有使用上揭門號,及證人庚○○曾指認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1)觀之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6,共計5次,皆係伊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接電話的都是女人;伊向該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先以電話聯絡確認地點後,再由乙○○至約定地點將毒品交給伊,伊則將錢交給乙○○,這5次都有交易成功云云(見警卷一第128至129頁、偵卷一第82至83頁)。惟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是由誰接電話?)我不清楚。(問:是男生還是女生?)都是男生。(問:為什麼你在99年11月
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撥打電話,接電話的都是女人?)有幾次是男生接的,也有女生接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倘若為真,每當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接聽者皆為女生,必然印象深刻,豈會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甚且前後不一?據此以觀,證人甲○○前所指證被告己○○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再者,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比對後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指犯行相關者,應為99年9月18日5時42分25秒至99年10月4日4時35分4秒,即此部分譯文編號1至15(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而在此15通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方,曾有女性聲音出現者,分別為譯文編號6、8部分(即99年10月2日20時37分36秒、99年10月3日00時19分24秒),雖被告己○○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已坦認其即為女性,然查:觀諸此2通譯文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己○○皆係接聽證人甲○○所撥打之電話(A為被告己○○,B為證人甲○○),於譯文編號6內容為「A:喂。(女聲)B:伊有在蕪。A:
你是誰?B:我大胖。A:等一下。喂。(換男聲)...(下略)」;於譯文編號8內容為:「B:喂。A:喂。(女聲)B:現在工作找得怎麼樣,看得怎麼樣。A:你是誰。
(換男聲)....(下略)」,皆彰顯被告己○○於接聽後,隨即將電話轉交給在旁之不詳男子,與證人甲○○均未有進一步之對話等情,至堪明確。則縱使於此部分譯文編號1至15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要使用者即該不詳男子,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中,涉及毒品交易之細節內容,亦無從證立被告己○○係屬知情而參與其中。
(3)綜上,就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6等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審認後,並無從令本院獲致確屬實情之心證,即不得僅憑被告己○○於此期間亦有使用上揭門號,及證人甲○○前後不一,存有真實性疑慮之證詞,即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四)據上所陳,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1次、甲○○5次等犯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指被告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判決部分【即起訴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己○○以其所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嗣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對象甲○○,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先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己○○互為約定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被告己○○即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價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乙○○,由其前往約定地點轉交販賣與甲○○,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暨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伊母親,申請後都是伊在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甲○○約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地點見面,且0000000000號手機在之前 李俊雄 常拿去用,如果不給他,他就會打伊,李俊雄係己○○之男友等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一)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內容有提及毒品調製比例,及證人甲○○之電話號碼等情者,為譯文編號4、11,此2通譯文經勘驗後證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方並非被告乙○○之聲音;(二)另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乙○○究竟與其當面交易幾次,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顯非實在;(三)而附表二編號2該次交易,經比對己○○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己○○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就內容及時間來看,顯然被告乙○○不可能為此次交易運送毒品之人,更顯證人甲○○所言不實,至為明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陳稱關於毒品來源或上游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當有合理之懷疑。而用以佐證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所涉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二)經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乙○○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前來與其當面交易之人云云(見警卷一第124至125頁數、偵卷一第82至83頁),然證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7共計6次都是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4次是被告乙○○拿給伊的,另有2次係不認識的男生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
104頁)。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倘若為真,每當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達成合意後,前至約定地點與其當面交易者皆為被告乙○○,必然印象深刻,誠難想像會有記憶混淆或不清之情事,則其豈會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又供述出附表二編號2至7之歷次毒品交易中,交付毒品者另有他人?是證人甲○○前所指證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前來與其當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憑信性既有疑慮,理應有更為堅強之佐證,本院始能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三)其次,細繹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A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附表二編號2至7各次交易時間比對後,雖於99年9月18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4日均有通聯情形,然查:
1.觀之99年9月18日之通聯情況,此部分譯文編號4、11兩通譯文,縱出現談論毒品事宜之對話內容,惟當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方,顯非被告乙○○,業據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認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28、170頁),是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己○○,或與其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向來有談論毒品事宜之情事,而可為不利於被告乙○○間接事實之認定。
2.其次,此部分譯文編號2,通話時間為99年9月18日6時37分21秒,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認定內容應為:「
A:你在哪裡(男聲),B:在我家,A:你現在可以過來嗎,B:可以。」,與卷附之譯文內容「A:你在哪裡(男聲),B:在屏東,A:你今天會回來嗎,B:會啦。」相較,容有差異,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另編號3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9年9月18日7時17分47秒,內容為:「B:我在樓下,A:好啦。(男聲)」(見警卷二第54頁)。倘再經檢視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於上揭編號2、3譯文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5樓之5室內」,足徵該不詳男子係位處於嘉義市○區○○路附近某處,姑不論被告乙○○於當天6時37分許究竟身處於家中(嘉義縣新港鄉境內),或身在屏東境內,顯係於99年9月18日6時37分21秒通話完畢後,始往嘉義市西區境內移動,並於99年9月18日7時17分47秒時抵達,需時約40分鐘,依被告乙○○之移動情況及時間,幾無可能於附表二編號2所指交易時間即99年9月18日6時15分許,出現在嘉義市遠東百貨與證人甲○○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22分鐘後身處在其嘉義縣新港家中或屏東。甚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交易,經稽以卷附證人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部分(A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為證人甲○○),對話內容為:「B:喂,到了哦,A:你跟誰,B:我朋友去天下玩檯仔,只有我自己而已,用卡好的哦。」,而此通譯文之對話時間則在99年9月18日6時25分12秒,堪認本次若雙方意在交易毒品,交易時間亦應係在99年9月18日6時25分許之後,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就此以觀,被告乙○○更無可能於交易完畢後短於12分鐘之時間,即出現在其嘉義縣新港家中或屏東。是證人甲○○證述附表二編號2該次交易,係由被告乙○○當面與其交易云云,核與客觀跡證全然不符,至為顯然。
3.又此部分譯文編號8至10、12至17,通話時間均在99年9月18日,且在附表二編號3所指交易時間即99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前,然經核對話內容,並無顯示有何毒品事宜之談論,或被告乙○○受告知或請託前往交付毒品之情況(見警卷二第54至56頁),亦屬無從證明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知悉並參與其中。
4.末以此部分譯文編號91至93,通話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3日17時37分42秒、99年10月4日8時43分24秒、99年10月4日19時04分46秒,發話方皆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聯狀況則為「未接聽」、「簡訊」、「語音留言」等情,且均無涉於毒品事宜之談論,或被告乙○○受告知或請託前往交付毒品之情況(見警卷二第63頁),亦難證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6、7等交易係為運送毒品之人。另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卷內並無任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此部分自屬缺乏佐證。
(四)此外,有關卷附證人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編號1至19共計19通對話內容中,均未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向證人甲○○提及過被告乙○○,抑或表示毒品將由他人攜至約定地點交付等情(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故此部分譯文亦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據上各情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甲○○可信度存疑之單一證述,以及尚難憑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至7之各次犯行,則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及過程│交易金額(新│本院判處之罪刑││││││臺幣)或數量││├──┼────┼───────┼───────┼──────┼──────────┤│1│丙○○│於99年10月4日│由丙○○先撥打│1000元甲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16時30分許,在│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毒品,未遂,處有期徒││││臺南縣新營市(│號為0000000000││刑肆年;扣案之門號○││││改制前)民權路│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41巷口「華歌爾│雙方約定購買甲││行動電話壹支(含SI││││內衣店」前│基安非他命之數││M卡壹張)、電子磅秤│││││量及金額後,再││壹台,均沒收。│││││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與│││││││丙○○交易;惟│││││││丙○○見並非楊│││││││玉英前來,即未│││││││當場與該名男子│││││││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2│丙○○│於99年10月5日│由丙○○先撥打│1000元甲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23時40分許,在│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臺南縣新營市(│號為00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一七七二││││改制前)民權路│號之行動電話,││七二六九號行動電話壹││││41巷口「華歌│雙方約定購買甲││支(含SIM卡壹張)││││爾內衣店」前│基安非他命之數││、電子磅秤壹台,均沒│││││量及金額後,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由己○○於左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間,前往左揭││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與丙○○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抵償之。│├──┼────┼───────┼───────┼──────┼──────────┤│3│丁○○│於99年10月下旬│由丁○○先撥打│500元甲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某日15時許,在│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嘉義縣鹿草鄉八│號為0000000000││拾月;扣案之門號○九││││掌溪抽水部堤防│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上│雙方約定購買甲││動電話壹支(含SIM│││││基安非他命之數││卡壹張)、電子磅秤壹│││││量及金額後,再││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由某姓名、年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不詳之成年男子││臺幣伍佰元與某姓名、│││││於左揭時間,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往左揭地點與陳││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逸宏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辛○○│於99年10月4日│由辛○○先撥打│1000元甲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許,在嘉義│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扣││││縣鹿草鄉抽水站│號為00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一七七二││││旁│號之行動電話,││七二六九號行動電話壹│││││雙方約定購買甲││支(含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之數││、電子磅秤壹台,均沒│││││量及金額後,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由己○○於左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間,前往左揭││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與辛○○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抵償之。│├──┼────┼───────┼───────┼──────┼──────────┤│5│戊○○│於99年9月18日│由戊○○先撥打│1000元甲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46分許,在│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扣││││嘉義縣水上鄉東│號為00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一七七二││││西向快速道路橋│號之行動電話,││七二六九號行動電話壹││││下│雙方約定購買甲││支(含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之數││、電子磅秤壹台,均沒│││││量及金額後,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由己○○於左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間,前往左揭││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與戊○○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抵償之。│├──┼────┼───────┼───────┼──────┼──────────┤│6│戊○○│於99年10月3日│由戊○○先撥打│2000元甲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許,在嘉義│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縣水上鄉東西向│號為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一七││││快速道路橋下│號之行動電話,││七二七二六九號行動電│││││雙方約定購買甲││話壹支(含SIM卡壹│││││基安非他命之數││張)、電子磅秤壹台,│││││量及金額後,再││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由己○○於左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地點與戊○○交││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於99年10月4日│由甲○○先撥打│500元甲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18時25分許,在│己○○所持用門│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嘉義縣新港鄉戶│號為0000000000││拾月;扣案之門號○九││││政事務所後方涼│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亭│並與某姓名、年││動電話壹支(含SIM│││││籍不詳之成年男││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子互為約定購買││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數量及金額後,││臺幣伍佰元與某姓名、│││││再由該男子與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玉英於左揭時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同前往左揭││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地點與甲○○交││產連帶抵償之。│││││易。│││└──┴────┴───────┴───────┴──────┴──────────┘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共同販買者│交易金額(新│││││││臺幣)或數量│├──┼────┼────┼──────┼──────┼──────┤│1│庚○○│99年10月│嘉義縣鹿草鄉│由被告己○○│1000元甲基││││某日20時│中寮路某處│與庚○○先行│安非他命││││許││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楊金│││││││智前往與 蔡世 │││││││益交易││├──┼────┼────┼──────┼──────┼──────┤│2│甲○○│99年9月│嘉義市遠東百│由被告己○○│500元甲基││││18日6時│貨前│與庚○○先行│安非他命││││15分許││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3│甲○○│99年9月│嘉義市遠東百│由被告己○○│500元甲基││││18日14時│貨前│與庚○○先行│安非他命││││50分許││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4│甲○○│99年10月│嘉義縣新港鄉│由被告己○○│500元甲基││││2日14時│奉天宮前統一│與庚○○先行│安非他命││││50分許│超商│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5│甲○○│99年10月│嘉義縣新港鄉│由被告己○○│500元甲基││││3日22時│戶政事務所後│與庚○○先行│安非他命││││15分許│方豬舍旁│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6│甲○○│99年10月│嘉義縣新港鄉│由被告己○○│500元甲基││││4日4時50│奉天宮前中日│與庚○○先行│安非他命││││分許│超商│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7│甲○○│99年10月│嘉義縣新港鄉│由被告己○○│500元甲基││││4日18時│戶政事務所後│與庚○○先行│安非他命││││25分許│方涼亭│聯絡,就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與│││││││甲○○交易││└──┴────┴────┴──────┴──────┴──────┘卷證目錄┌───┬────────────────┬─────┐│編號│卷宗名稱│簡稱│├───┼────────────────┼─────┤│01│99年度聲拘字第202號卷│聲拘卷│├───┼────────────────┼─────┤│02│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28號卷│警聲搜卷│├───┼────────────────┼─────┤│03│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11月15日│警卷一│││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04│己○○、 楊玉智 、乙○○等3人販賣│警卷二│││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05│99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偵卷一│├───┼────────────────┼─────┤│06│99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偵卷二│├───┼────────────────┼─────┤│07│99年度聲押字第210號卷│聲押卷│├───┼────────────────┼─────┤│08│99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聲羈卷│├───┼────────────────┼─────┤│09│99年度偵抗字第336號卷│偵抗卷│├───┼────────────────┼─────┤│10│99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卷│├───┼────────────────┼─────┤│11│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卷一)│本院卷一│├───┼────────────────┼─────┤│12│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