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丁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丁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胡丁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媽祖廟旁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隨之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35分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胡丁安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路口前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蔡炎木 騎乘腳踏車,自民族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然胡丁安因酒精濃度過量,未及注意上情,猶貿然直行,致閃避不及撞擊蔡炎木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骨折、疑左下肢多發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蔡炎木雖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於同日23時2分許不治死亡。嗣胡丁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胡丁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丁安自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
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媽祖廟旁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35分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於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害人蔡炎木騎乘腳踏車,自民族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蔡炎木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骨折、疑左下肢多發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於同日23時2分許不治死亡。另被告則於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13、21至35頁、41、45至52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即考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發生前,蔡炎木已在路旁將腳踏車頭轉向朝北方向,在該處停等欲駛出,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若未飲酒,應可注意此部分車前狀況,且在具備合格之安全駕駛能力下,足以採取相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看到該腳踏車,我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附近時,該腳踏車就突然從我右側路肩騎乘入車道並進行左轉,當時二車距離1、2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所在及行向,益證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發現被害人自右駛出時,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傷害,於同日23時2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並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尚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本案二車係因碰撞後之作用力而往前倒在交岔路口內,案發當下二車位置並非在6巷22弄路口中,有卷附監視路影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見相驗卷第23、26頁),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應無該條適用。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在我右前方約二公尺左右,他本來是從我左手邊騎過來,我就停下來要等他過去,他的腳踏車撞到我前輪,我的機車就倒地;我一開始看到他,他是在我右邊,然後他從我右前方騎到左前方,又回頭,二車發生碰撞時我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然此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前被害人係停等於路旁,預備向左轉,嗣由南往北駛出路肩時與行進間之被告碰撞,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其上開供述應非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係明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㈤、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㈥、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4頁),其嗣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訴訟資源,是被告雖僅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部分為自首,依上開說明,就本件犯罪全部均生自首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本次又酒後駕車,顯見其對於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法紀觀念薄弱,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質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害人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5.1mg/dl,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可考(見相驗卷第12頁),亦於酒後酒精濃度非低情形下駕車,就本件事故同具有過失。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