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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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陳成火
陳經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陳谷全
號 李文華 吳富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谷全、李文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之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70、114、139、204頁),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一般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以與被告陳經臺成立互易契約,而主張成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頁),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100年8月3日追加陳谷全、 陳永田 、 溫明鈜 、 蘇榮義 、 王東一 、 陳春貴 為被告,惟未據法定必備程式,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陳經臺之代理人陳成火提議經營火葬場,於84年1月23日與被告陳經臺成立互易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原契約誤載為朴子市管四處土地)、應有部分2610/10210之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經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451、452、450之5、450之8地號、應有部分1/10之土地(下稱番子寮段土地)作為互易,即由原告提供系爭15地號土地投資,被告陳經臺則將其所佔20%股份之其中10%讓與原告,被告陳成火遂代理被告陳經臺簽立上開互易契約,原告與被告陳經臺成立上開經營火葬場合夥契約,因合夥目的事業不達,故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經臺、陳成火以:被告陳成火移轉被告陳經臺股份與原告交換,且原告並未舉證加入合夥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故依民法第68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非合夥人,無權利請求清算合夥人事業。另兩造僅為單純互易契約,由原告移轉系爭15地號土地,被告陳經臺移轉原合夥股份之其中1股,與原告並無另行成立合夥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陳成火並無約定出名營業人,亦不曾約定由何人為出名營業人,故亦不成立隱名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谷全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知道原始合夥人有伊、陳成火、陳經臺、吳富馨、李文華、陳春貴、陳永田、溫明鈜、蘇榮義、王東一,但後來有變動,都由被告陳成火主導。
(三)被告李文華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與原告合夥,前被告陳成火邀伊參與火葬場,但沒做,伊將水上鄉牛稠村之土地賣給陳成火,錢已退還給伊。
(四)被告吳富馨則以:伊是向被告陳成火購買(取得)0.5股,另陳谷全、王東一各有1股,伊不認識原告,伊未與原告合夥,亦未同意原告參與合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陳成火與李文華、陳谷全、陳春貴、陳永田、溫明鈜、蘇榮義、王東一、吳富馨曾於83年間合夥欲作火葬場投資,並購買位於○○鄉○○○段土地。
2、原告與被告陳成火於84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內容約定由原告以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15之土地與被告陳經臺位於○○鄉○○○段(墓地及農地1/10股)交換。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一般合夥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陳經臺、陳谷全、吳富馨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而原告主張僅與被告陳經臺成立一般合夥,並未與其他被告成立合夥(見本院卷二第66~70頁),且以其與被告陳成火代理被告陳經臺簽立84年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故其所主張之合夥人僅為被告陳經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原告原主張與被告陳成火、陳谷全、王東一、吳富馨為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改稱與被告陳經臺、陳谷全、吳富馨成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末改稱僅與被告陳經臺簽立互易契約,成立一般合夥,其他人均與其合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查:
1、原告與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係由被告陳成火代理被告陳經臺與原告簽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觀諸原告與被告陳成火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一)陳永昌之位於朴子市○○○段(約383坪)土地轉售與陳經臺
(二)陳經臺之位於○○鄉○○○段(墓地及農地)l/10股讓渡與陳永昌(三)原陳經臺所該給付土地工程款42萬元正由陳永昌負擔」,且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尚記載「陳永昌附帶需購買嘉雲開發公司骨灰位(每位15,000元)計400位,而陳經臺需就其佔番子寮段2/10股中合夥協議書中就1/10股移轉陳永昌,而陳永昌轉售太保市○○○段(約383坪)與陳經臺」等情,而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前亦就此自認兩造約定以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陳經臺所有土地交換作為出資火葬場(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40、56、126頁),復參以被告陳成火代理被告陳經臺與李文華、陳春貴、陳谷全、蘇榮義、王東一等原始合夥股東製作之分擔工程費用表,亦記載每股分擔費用為42萬元,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第11條(三)所載由原告負擔工程款42萬元相符。況原告與被告陳成火簽立上開互易契約後,系爭15地號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經臺,惟均未就番子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締約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在於由原告以系爭15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在番子寮段土地火葬場經營之出資,而受讓1/10股股權之轉讓。是被告陳經臺、陳成火抗辯僅係與原告單純土地互易契約,並不可採。再被告陳成火既僅代理被告陳經臺與原告簽立契約,並非合夥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陳成火協同清算,自無理由。
2、又原告與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均主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一般合夥關係,僅原告稱係單獨與被告陳經臺成立經營火葬事業之合夥,而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則抗辯係移轉原有合夥股份之一股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均未明文記載「合夥或隱名合夥」,亦未記載「由何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陳經臺約定由何人為出名營業人、僅為被告陳經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等情,故難認原告與被告陳經臺間成立隱名合夥,復參以原告係受讓番子寮段土地火葬場經營之1/10股股權,業如前述,故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一般合夥認定之。
3、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業已明文約定原告係取得「番子寮段土地之1/10股」、「被告陳經臺需就其佔番子寮段2/10股中合夥協議書中就1/10股移轉原告」,顯見原告亦知悉並非單純僅與被告陳經臺合夥,而係受讓「合夥協議書中」之1/10股甚明。況原告於前案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自認係受讓火葬場股份1/10股,並提出股東名冊1份即上開原始合夥股東分擔工程費用表(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88~193頁、本院卷一第53頁),且原告與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均表示預定合約書所載之「合夥協議書」即指偵查卷內股東名冊亦即上開合夥股東分擔工程費用表(其上所載原始股東即為陳經臺(由陳成火代理)、李文華、陳春貴、陳谷全、蘇榮義、王東一、陳永田、溫明鈜),則原告主張僅與被告陳經臺成立合夥契約,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受讓被告陳經臺該原始合夥協議書之合夥股份1/10股,是其所欲參與之合夥,係指該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亦堪認定。
(三)復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83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7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認除被告陳經臺、陳成火外,不認識其餘被告李文華、吳富馨、陳谷全、王東一等人,且亦自認與其他合夥人並無合夥之協議,亦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159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91頁),而被告吳富馨、李文華、陳谷全均稱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38、203頁),顯見被告陳經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將合夥之股份轉讓與原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轉讓股份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即未加入原合夥契約成為合夥人甚明,是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