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云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云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均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1樓顧店,只知道小姐和客人在2樓按摩,其他細節伊不清楚;伊不清楚 娃娣 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不知道娃娣有幫客人按摩陰莖直至射精 云云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頁)。惟查,據證人即男客 陳志銘 於偵查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進入「億雲理髮廳」,被告及幫伊按摩的娃娣坐在1樓客廳,伊選娃娣幫伊按摩,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跟伊講的,伊拿錢給被告,就與娃娣上2樓,娃娣幫伊按摩完,幫伊脫褲子,用手按摩伊的陰莖直到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娃娣於偵查結證稱:104年2月12日晚上陳志銘進入店裡消費,是老闆娘即被告林云平向陳志銘收錢的,伊幫客人陳志銘做按摩,做完按摩就做半套,伊用手摸他的陰莖直到他射精;被告知道伊與客人做半套按摩陰莖之事;伊來之前就知道要做半套的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衡諸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證人娃娣前揭所述更可能令自己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益徵其等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堪認屬實而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洵難採信。又證人陳志銘於偵查證稱:價錢是1節1小時1,000元(見偵卷第11至12頁),與證人娃娣證述:伊的薪水是依人數計算,1個客人800元,時間1個小時內,有時不到1小時;被告向陳志銘收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可以拿到800元,1個人1小時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較為相近,堪可採信。足見被告辯稱:伊的收費標準是1節1小時500元,伊分得400元,小姐分得600元云云(見偵卷第7頁),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在「億雲理髮廳」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手淫
)之猥褻行為藉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已值可議;且被告為中國大陸福建省人,以長期居留身分停留臺灣,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即開設「億雲理髮廳」擔任負責人,從事妨害風化之營業行為,其行為亦屬不該;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