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 聖瑋 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承包電路及管道工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台中市○○路○段○○○號「崇倫大樓」(原名為南屯路平價住宅水電及消防工程)之給排水工程,工程保固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且雇主應予勞工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至百分之十八以上,丙○○竟疏於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在未備妥事前之防護措施前,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令所僱用之水電工 陳岳汶 、 李協峻 前往前開「崇倫大廈」地下一樓廢水池,從事保固期間之檢修工作,陳岳汶、李協峻與中華工程公司南屯工地負責人 劉錦榮 在廢水池內,因該廢水池長期封閉,池底污泥反應作用,池內氧氣濃度低於百分之十八,陳岳汶、李協峻、劉錦榮均因沼氣中毒以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所承包之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驗收,案發時已經二年保固期間,非屬其承包工程之期間,當時係應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派二名員工前往維修,至於現場施工內容,伊事先並未被告知,現場係由中華工程公司現場監工劉錦榮負責指揮,現場監工要求作廢水池防護工程之事,伊並不清楚,當天伊不在場,平日從事廢水池檢修工作,因沒有什麼危險性,所以僅須佩帶安全帶即可,伊僅係負責依約派人前往,其餘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台中市政府將「南屯路平價住宅水電及消防工程」(現更名為崇倫大廈)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再將該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聖瑋水電工程行承攬,本工程自八十二年間開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災害發生時間正處於三年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間亦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聖瑋水電工程行負責保固工作,罹難者李協峻、陳岳汶二人,係聖瑋水電工程行所僱用勞工,被告丙○○係聖瑋水電工程航之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六三○八號函所檢送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中華工程公司彰北施工所分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丙○○係屬從事承包電路、管道工程業務之人,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係受僱之員工,受命從事崇倫大廈地下室廢水池檢修作業等情,應堪認定;而案發期間係屬被告丙○○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所轉包之前開工程之保固期間,亦屬無疑,被告丙○○於承攬期間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並不因係屬保固期間或施工期間而有所不同,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丙○○所抗辯案發期間係屬保固期間者,要難執為免責之事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現場係由劉錦榮指揮,不知施作內容,亦無法事先備置安全防護措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擔任何職﹖)中華工程公司百成工務所 安平保 站長。當天現場是由劉站長聯絡丙○○作保固工程,現場工作是由丙○○負責,我們只負責協調、溝通,其餘工程應由承包商負責,˙˙˙。劉站長均事先與聖瑋水電工程行聯絡好,才由聖瑋的人去施工,在案發前一日聖瑋的人就到現場去做前置工作,他們應該知道做何保護措施,並不是由劉站長指揮他們施工。」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又據證人中華工程公司職員即劉錦榮之主管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已完工,事發是保固期間,是國宅住戶通知地下室的污水工程有漏水,他們才去維修,後來找來聖瑋水電來幫忙」,防護工具應由協力廠商(即聖瑋水電行)提供。」(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二三、六二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迭稱:「(該大樓意外發生時之工作內容)是做地下室污水槽維護,此次維修派出二名分別是陳岳汶及李協峻,配合中華工程公司南屯工地負責人劉錦榮等三員」,(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問:(意外發生之工地你為何未在現場﹖)答:我因聯絡中華工程公司之劉站長(即劉錦榮已死亡)先行配合水電行(即聖瑋水電)工人施工,我隨後會到」,「問:該發生意外之地下室污水槽是否也是施工必要之地點)答:是的,如工程有必要也必須下污水槽維護。」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足見前開地下室污水池之維修係屬聖瑋水電行之工作,中華工程公司僅係派員會同配合,且發生事故當日係由被告指派陳岳汶,李協峻二位工人前去從事污水槽之維修工作,為被告所明知,僅因平日從事廢水池之維修工作沒有什麼危險性所以僅佩安全帶而未備置使用前開安全防護器具甚明。況據原審辯護人所提出答辯續狀證據一之證人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內容指稱:「我是崇倫大廈管理員總幹事,因地下停車場之機械車位在地面以下位置積水,因污水槽的水流到車道裡,後管委會開會通過通知中華工程來處理,第一天陳岳汶、李協峻直接找我,劉錦榮有打電話說他有事不能來,我就直接帶二人去現場處理,他們用抽水馬達抽污水,沒有帶其他設備,當天工作無安全顧慮,抽完水就離開。˙˙˙」等語,案發現場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係第二次前往,對於現場之狀況當有所知悉,而被告丙○○施工現場之情形,亦當於第一天施工後之進度有所詢問,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悉工作內容者,顯然不實,再者,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係經中華工程公司連絡後,即自行按時前往處理地下室污水排除之工程,則現場亦非如被告丙○○所言係由劉錦榮所負責指揮。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再百分之十八以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七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使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未依規定適當換氣並置備必要之測定儀器及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等二人缺氧死亡災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六三○八號函附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係從事承包電路、管道工程業務之人,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等,應知之甚稔,且施工承作地點係屬積水之地下室廢水池之維護,被告丙○○之專業知識應當得以認知從事地下室密閉之污水池維護工作有致生沼氣之危險存在,竟疏於注意污水池易生沼氣問題,未事先防範,未置備安全防護措施,率認並無任何安全之虞,即令由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在無安全救護裝備之情形下,進入地下室,從事污水排除工程,被告丙○○未善盡應有之專業安全防護常識,致生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行為,應有重大過失存在,要屬無疑。而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進入地下室廢水池後,即因沼氣中毒死亡,亦徵被告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疏於善盡備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協峻、陳岳汶二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聖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丙○○係聖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承包電路及管道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事先採取缺氧危險作業之相關防護措施,致使勞工因地下室沼氣中毒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一個行為同時同地致被害人陳岳汶、李協峻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且案發時劉錦榮站長亦在場,原判決理由認劉錦榮不在場,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從事水電專業工作之人,本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及專業知識,竟仗勢未發生職業災害之僥倖心態,疏於注意,悖於其專業上應有之認知,對於從事缺氧危險工作之勞工,未事先提供相關之防護措施,致使二位勞工發生嚴重之死亡職業災害及其犯罪後已支付喪葬費三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委請律師代被害人家屬向中華工程公司索賠,已據被害人家屬丁○陳明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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