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豪杰所涉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豪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之家樂福楠梓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斜口鉗1支竊取該店所有置於貨架上所陳列之STANLEY冰霸杯1個、保溫運動水壺1個、西華兩用剁刀1把、冰霸杯套2個、3M開箱剪刀2支、1MOREESS6001T藍芽耳機1副、迷彩薄風衣1件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在場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且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斜口鉗1支;嗣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因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之同年11月21日死亡,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而未能確定,亦無從判決有罪之事實,足堪認定。㈡又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預備為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故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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