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宏仁 相對人品正皮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評正 人相對人 許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品正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許子強已取得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另相對人許評正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許評正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1月18日澎院昭111司執全平字第15號未受理品對正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許子強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未受理品對正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許子強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並提出相對人許評正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許評正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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