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昌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維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高維廷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屏檢偵一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函請具保人高維廷命其帶同被告至本院報到,被告亦未報到,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員警表示被告已於112年4月13日出境至柬埔寨,故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112年5月16日 橋院雲 刑繼112訴13字第11210063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5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882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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