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經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畢經武犯侵占罪,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莊峻德 因欲賣車於臉書貸款社群網頁結識畢經武,畢經武並以暱稱「 李彥霆 」之臉書帳號與之聯繫,經畢經武介紹,兩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一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連進車行,將當時為莊峻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賣出,然莊峻德因前開機車車款,尚積欠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3萬3,396元,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家門前,交付現金2萬元與畢經武,約定由畢經武代其向仲信公司繳清上開貸款。詎畢經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繳清上開貸款,反將莊峻德交付之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通知莊峻德未繳貸款,莊峻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經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帳號「李彥霆」個人頁面截圖、臉書回覆查詢資料、仲信公司繳款紀錄、郵局存摺明細翻拍照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繳清貸款,竟未依約繳清,反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併斟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以每期5,000元分期償還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05、1
06、1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其所侵占之款項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