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鉑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鉑鈞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鉑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