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龍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龍鳳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江季倫 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嗣江季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莫龍鳳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季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1,0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