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世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裴世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明知其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 潘佑軒 借款,兩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兩人相約於109年12月16日見面洽談清償事宜,潘佑軒與 謝尚珉 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九如路某豆漿店搭載裴世安,途經高雄市燕巢區鳳雄營區之後門處,因雙方爭執欠款數額,潘佑軒竟夥同謝尚珉在上開車上強取裴世安身上的現金等事實,詎裴世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110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第六偵查庭、第二偵查庭,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3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偵查潘佑軒、謝尚珉強取裴世安現金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潘佑軒係以暴力奪取其身上之金錢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潘佑軒、謝尚珉所涉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該案件之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對潘佑軒、謝尚珉涉犯強盜案件提起公訴後,裴世安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該案於111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審理上開強盜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潘佑軒等人係來索討債務,伊有欠對方債務,且是伊主動將金錢交付給潘佑軒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919號10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橋檢110年度偵字第287號110年6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111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之本質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偵訊作證時虛偽陳述,致有影響國家司法
權行使及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鹹水雞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