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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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姜俐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第一事務所,原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經建興第一事務所合併後,由建興第一事務所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合夥會計師,被上訴人乙○○係該事務所僱用之會計師。甲○○及丙○○自民國八十年第三季、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起分別查核、核閱簽證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乙○○則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擔任查核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師。伊因信賴該乙○○實際查核而由甲○○、丙○○簽證之萬有公司財務報表,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萬有公司前負責人 許老 有簽訂合作契約書,融資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二百萬元予萬有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詎萬有公司資產早遭人掏空,乃甲○○、丙○○、乙○○未遵守法令,嚴謹執行財務報表之簽證,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查證該公司之財務報告竟與實際財務不符,引人誤信,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財務報表之編製乃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為查證或核閱,僅係依規定抽查、分析與比較,對被查核公司特定日期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表示意見,並不負擔保責任。伊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規定,查閱萬有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季報表,該查核並無不實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 許老有 簽訂合作契約書而予融資並入主,係依其與許老有之切結書,並未參考伊出具之上開查核或核閱報告,且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指其信賴查核報告或簽證而受有損害,尚有不實,且與伊查證之財務報表無涉,兩者間更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將萬有公司借款債權轉讓訴外人 蕭文騰 ,已無何損害可言,尤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許老有犯有侵占罪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年度公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與 盧淑芬 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且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會懲字第○九二○○○四一二七號函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及乙○○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所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推定為有過失,固可信為實在。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四條載明:「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云云,具見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並非絕對之確信。且許老有與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四、五項約定:「乙方(許老有),同意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以何者為高者為準,乙方應同意全權責為甲方(上訴人)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購入與上開總轉讓股份相同數額之萬有公司股份予甲方取得」、「甲乙雙方同意無論乙方為甲方取得萬有公司股份之市場交易價為何,就甲乙雙方間之契約權利義務而言,甲方就取得本條所約定之二千八百五十萬股萬有股票所應負擔之價格為每股8.1元」、「乙方得於甲方指定證券商交易帳戶內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入萬有公司股票,其每股交易價格(當時為十二元上下)與本條第四項規定價之差額應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上訴人不論許老有所取得之萬有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係以一定價格與許老有簽約而融資,如有差額尚須由許老有負擔,既約定以一定價格購入,則上訴人考量給予融資時,顯非以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作為唯一衡量依據,否則即無差額負擔之問題。易言之,縱認上訴人曾要求許老有提供公開發行之萬有公司經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為簽證或查核之財務報表,但此財報資訊應非其決定是否給予融資之唯一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為萬有公司簽證或查核之財務報表雖或為上訴人同意融資與入主萬有公司之重要參考,亦僅係參考資料而已,至財務報表資訊所顯示萬有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與上訴人對於紙業前景之展望與可能獲利之評估,同均足以影響其是否同意融資或入主經營之參考,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簽證或執行查核之財務報表,與上訴人對之信賴而同意融資及入主經營間,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可認具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已非無疑。且前揭「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求,並非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況上述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復約定:「甲方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視萬有公司財務需用,提供總計四億五千萬元融資額度,便利萬有公司財務週轉使用……乙方同意於甲方第一次撥獲融資款項前,負責使萬有公司就下列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乙方同意就萬有公司對甲方之上述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既另要求許老有對其提供融資設定抵押擔保,以保障其債權,可見上訴人同意融資不全以被上訴人會計師之簽證財務報表為唯一依據。再者,上訴人雖稱伊於決定給予融資,係參考萬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然僅據提出八十年、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八十四年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表、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至其間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財務報表則付諸闕如,則其是否確實參閱萬有公司歷來財務報表,以研判萬有公司之經營歷程及盈虧損益狀況,亦有疑問。是上訴人指其決定給予融資及入主萬有公司,全因信賴該財務報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或查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其次,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明定。茲上訴人既非指定或委託被上訴人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或查核之人,縱認因被上訴人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亦不得依該條所定之指定人或委託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務報表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務報表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務報表,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務報表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與萬有公司之原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務報表並予簽證情事,而上訴人與許老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於系爭財務報表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許老有將提供予上訴人,並作為上訴人是否給予萬有公司融資及入主經營之判斷參考,且其與被上訴人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其自非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被上訴人會計師依前所述,固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之疏虞情事,但上訴人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因融資及入主萬有公司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或查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會計師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參酌英美法判例,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論述上訴人非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及就有關「條件關係」階段之判斷部分,固有未週,但會計師之不實簽證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縱上訴人為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因其不具上開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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