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欲查看被告之女友 蔣麗莉 是否在原告住處內,原告拒絕開門,被告竟以腳踢門,原告遂報警處理, 嗣巡佐 郭世雄 至現場處理,原告始敢開門,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瘀血2處,4公分直徑及7公分直徑)及呼吸時疼痛等傷害。而原告已將近80歲,身體虛弱,其遭被告毆打,身體疼痛,且精神上實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郭世雄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其有為上揭傷害之行為,且原告亦因此而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已觸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傷,應可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身體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且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應屬必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遭被告毆打時為78歲,已屬高齡,另原告為陸軍步兵中校退伍,且經受聘為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名譽指導老師,原告94年度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528,814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對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694,37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聘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聘函各1份及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則係政戰學校研究班肄業,前曾擔任海軍中校,目前已退休,名下則無財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及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介紹女友予原告而生嫌隙,被告傷害之手段係徒手毆打,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本院爰依原告因假執行後,被告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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