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上訴人 蕭主荊
蕭夙娟 蕭阿麗 蕭主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靜
蕭百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蕭主義 及上訴人均為已故 蕭丁安 之繼承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蕭主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蕭美 設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0萬元為蕭丁安之遺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繼承之遺產遭被上訴人或蕭主義獨占或挪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屬家事訴訟事件。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林蕭美,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蕭胤瑮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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