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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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上訴人 戴偉家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 律師
洪士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偉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時,竟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側車頭撞擊因先前發生事故,將車輛暫停該處外側路肩而下車查看之被害人 張居成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詎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及對張居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其所犯前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伊與被害人之父親已達成民事調解,雖因被害人之母親仍不接受伊所提之調解方案,而未能與其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然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請求將本案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式司法,以彌補伊對被害人母親所造成之情感創傷及損害。原判決未將本案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即對伊所犯2罪分別論罪科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有欠當,又未一併對伊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修復式司法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及其家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應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意願。而是否進行修復式司法,則係事實審法院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可能及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修復式司法,亦無違法可言。卷查,本件被害人之母親及其在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以口頭及書狀明確表達被害人之母親堅持透過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並無與上訴人進行民事和解之意願,原審尊重被害人母親之意願,因而未將本案強行移付民事賠償調解等修復式司法,而就上訴人本件所犯2罪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係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2罪,何以尚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未一併諭知緩刑,已敘明其理由。況且,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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