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林木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木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是就如何認定符合該加重處罰事由,及被告亦明知該事由或有所預見,自應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依被害人 范凌明 所述遭詐騙之情節,認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進而認定本案參與詐騙范凌明之正犯為三人以上;並依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原審審理所陳:其知「 王壹輝 」(已歿)設有事務所,其至「王壹輝」之事務所時,看到超過
4、5個人之供述,認定「王壹輝」是以設事務所為幌,且上訴人可得預見參與本案詐欺之正犯應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之供述為:「(問:除了跟王壹輝接觸錢的投資外,還有幾個人投資?)有好幾個。(後改稱)我不曉得。」「(問:這個投資你跟幾個人接觸?)我跟王壹輝而已,我不曉得有幾個人出錢給王壹輝,但我去他的事務所看到4-5個人以上,看起來都是50-60歲的人。」且稱:其係委請「王壹輝」投資房地產,並將投資獲利匯入其申設之○○市○○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如若無訛,上訴人所供在「王壹輝」事務所看到之人,究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抑或為單純之投資人,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而以上訴人上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就參與本案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應有所預見,不惟調查職責未盡,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又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並供稱:就本案其僅與「王壹輝」有過聯繫等語,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係依「王壹輝」之請,將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王壹輝」作為匯款之用,並依「王壹輝」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括范凌明遭詐騙金額中,經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46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將該款項交予「王壹輝」;至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者,乃其他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可預見其他正犯所使用之詐術涉及使用網際網路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果爾,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王壹輝」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則縱自稱「 許陽 」訛詐范凌明之人,及將范凌明依指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皆非「王壹輝」所為屬實,惟上訴人就詐騙范凌明之人,除其與「王壹輝」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預見,尚難謂無疑。而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