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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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訴人 黃生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被上訴人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凱薩 (KarthigeyanSethumadha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派遣至訴外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擔任IMS/Analyst,主要負責ieSPC案。ieSPC系統所維持之生產線係24小時運轉,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間,除上訴人在康寧公司廠區內加班,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時時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外,其餘上訴人在康寧公司廠區外ONCALL時間,依證人 江致緯 之證述,上訴人所收到康寧公司之簡訊並非全屬緊急事件而必須立即或返回康寧公司處理。上訴人在ONCALL時間得自由休憩,其精神或體力非持續處於緊張狀態,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情況,與平時工作之強度有所差距,上訴人未曾為加班申報,亦不能舉證證明處理上開簡訊已使其身心狀況無法正常休息,難認上訴人在廠區外ONCALL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新臺幣560萬69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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