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 溫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綜理基金投資業務。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發行新金融商品及籌設發行私募基金前,均須經上訴人及其所隸屬於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逐級審核通過,最終陳報華南金控公司核准。被上訴人雖因訴外人 彭日成 在美創辦之PrivateEquityManagementGroup(下稱PEM集團)所屬EquityResourceManagement在臺辦事處(下稱宜恩公司)之僱員 戴子平 於95年8月間向之推介,將PEM集團所屬GVECResourceⅡInc.(下稱GVEC公司)發行之DEBENTURESSERIES2006A-1至A-5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下稱系爭一號商品),設計為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一號基金),並撰擬系爭一號基金產品計畫書,惟已於信用風險部分揭明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系爭一號商品無信用評等,可能隱含發行主體無法償付本息之信用風險。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先後於95年9月15日、12月4日開會決議同意募集系爭一號基金。嗣於96年1月12日經華南金控公司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准發行,即由基金經理人據以執行投資。又因GVEC公司發行之DEBENTURESSERIES2008A-1至A-5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下稱系爭二號商品,與系爭一號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與系爭一號商品相同,投資標的架構已於系爭一號基金成立時依相關程序討論,上訴人乃逕於96年10月12日經其產品設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決議同意申請募集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二號基金),投資系爭二號商品。系爭二號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符合系爭二號基金投資信用評等之規範。被上訴人並透過戴子平及前宜恩公司負責人 詹亮宏 查證,就書面文件進行審核,確認戴子平所提供系爭商品說明及簡報等資料所載之保證機構HCCReinsuranceCo.Ltd確屬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無違反忠誠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抵評價損失、再支出保費及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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