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 吳宏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非有上開例外情形,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宏彬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26罪,分經不同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4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則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主張若將附表一編號2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2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4月12日新北檢增文112執聲他13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並說明理由略以:抗告人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均已分別經上揭甲裁定及乙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更定應執行刑等旨。抗告人不服,而以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所犯前揭共26罪刑,既分別經甲裁定及乙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查其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遑論抗告人前述所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此外,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先前於調查其是否同意並請求就其前揭所受宣告罪刑,合併酌定如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未賦予其實質選擇權一節,要屬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完備之問題,尚與檢察官依據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為刑罰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另泛陳其學識不豐,誤蹈刑章,犯後悔悟認罪,惟所犯罪行經裁判確定之刑期,卻較其他案例為重,請加以糾正,改為對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無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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