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耿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PVB-8583號自小客車」更正為「BVP-8583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BVP-85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耿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耿仕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58街口時,不慎與 孫佳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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