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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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子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APN-3088號、AZE-50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沈子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耘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之友人住處。嗣於114年3月5日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時,不慎擦撞停等在路旁由 黃乃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114年3月5日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乃倫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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