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超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時34分許」,應更正為「陳超雄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3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 陳建榮 即上開A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蘇建榮 即上開A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高啟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超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高啟能所有安全帽1頂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逃逸。 嗣高啟能 發現該頂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啟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超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啟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建榮即上開A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失竊同款安全帽樣式圖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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