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而死亡時二巷八號三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通報書、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六九五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