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 喻中華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與喻中華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起由北向南行駛,沿途從事全省萊爾富超商招牌之維修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附載喻中華,途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台十七線公路與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健康之體能及精神始能為安全之駕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以避免撞及前方其他等待紅燈之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身心疲勞困頓而打瞌睡,不及注意駕車所必要遵守之事項,致撞擊前方由 謝啟泉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謝啟泉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撞後,又撞擊前方由 張弘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弘澤所駕車之汽車復碰撞前方由 蔡柏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成連環車禍。丙○○、喻中華二人均因此受傷而送醫救治,喻中華因受有腹部大面積撕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枋寮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體能及精神,身心疲勞困頓而打瞌睡,不及注意駕車所必要遵守之事項,釀致連環交通事故,而導致與之同車之被害人喻中華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啟泉、張弘澤、蔡柏翰、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至十七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至七、二十七至三十五頁),被害人喻中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大面積撕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七至六十二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健康之體能及精神始能為安全之駕駛,又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甲。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執行其駕駛之附隨業務,自應切實遵守上揭規定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身心疲勞困頓而打瞌睡,不及注意駕車所必要遵守之事項,撞擊前車而釀致連環交通事故,致同車之被害人喻中華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喻中華,與喻中華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起由北向南行駛,沿途從事全省萊爾富超商招牌之維修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向龍星廣告實業有限司查證被害人之任職情況及承包維修廣告招牌之合約內容,以證甲被告非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然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已據被告直承在卷,事實上被告亦隨其僱主即被害人駕車自台灣北部南下沿途從事萊爾富超商招牌之維修工作,其為達成此項維修工作而駕駛,不問其駕駛之時間長短,俱屬其為實際從事汽車駕駛以達成其廣告招牌維修工作之附隨業務,其從事駕駛與維修招牌之業務,復不以行為時日之長短為標準,況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非司機之助手更非隨車捆工,自非司機因病臨時出缺而代為駕駛,均不影響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之認定。又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害人喻中華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以證甲喻中華擔任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多年(被害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喻中華前為砂石車司機),然被害人喻中華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與否,並不能推翻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之認定,此二部分之請求調查自無必要。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屬業務之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審理。本件肇事之後,被告卡在車子裡面(駕駛座上),無法動彈,出不來(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照片),已據被告 陳甲 在卷,係訴外人報警前來處理施救,據枋寮分局之受理記錄記載「報案人鄭先生」、「報案電話00000000」、「報案內容: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一前發生交通事故,需救護車。」(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乃警方獲報趕抵現場後,合力將車內之被告及被害人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此有屏東縣警局枋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按(見相驗卷第二、三頁),據證人警員 黃創煒 證稱:「依勤務中心之通知,而抵達現場,司機及被害人都還夾在車子裡面,正受消防隊的救護。到現場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是駕駛者。後來對丙○○作筆錄時已確定被告是肇事者。」,被告辯係其委託路人報警自首,經依其請求傳訊「鄭先生」,據證人 鄭金勝 證稱:「肇事現場就在我家門口,我聽到聲音出來看的,::司機及其旁之被害人均受傷已經昏迷了,動彈不得,車子已經凹陷不成形,人已經出不來了,未對我說任何話,是我主動報案,我也沒有告訴警察是何人肇事。我只有對警察說我姓鄭及電話號碼,需要救護車。」等語,足徵被告肇事之後,已昏迷嗣經警方獲報抵現場發覺而為之送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自首,自非可取。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身心疲勞困頓仍駕駛汽車致打瞌睡釀災禍之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事宜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警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