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證人 劉啟明 之證詞前後不符而有嚴重瑕疵,證人 鍾耀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不確定,原審無視於證人 吳正崗 之証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前揭上訴所指摘之事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件原審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未達於有罪判決之確信而為無罪判決,核其理由並無不當。末查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劉啟明於原審供稱伊有叫被告之姨丈報案,然是否確有報案及向何警局報案,均待查明云云,然查:證人劉啟明上開供述,非表示被告之姨丈必定前往警方報案,則縱經查證結果證明被告之姨丈未曾報案,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